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淑芬 等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
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
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果聲請調解的爭議法律關
係是屬於形成訴訟的性質,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淑芬(下稱林淑芬)負欠聲請
人債務沒有清償,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等遺產(下稱
本件遺產),如果林淑芬沒有拋棄繼承,本件遺產應該由包
括林淑芬在內的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但是,本件遺產卻以
分割繼承方式由林淑芬以外的繼承人即相對人 呂宇祥 、呂*
*辦理繼承登記,導致聲請人無法對林淑芬應該繼承的部分
強制執行而有害於聲請人債權的實現,聲請人自得依照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呂宇祥、呂**將本
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為林淑芬、呂宇祥及呂**公同共
有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但是,前述規定所賦予
債權人的撤銷(詐害債權)訴權,依照其法律關係性質,必
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而屬於形成訴訟
,因為該形成判決所發生的形成力,不能由當事人以調解或
和解的方式代替。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就這種法律關係,
應該認為不能調解。本件聲請事項雖然是請求相對人呂宇祥
、呂**為變更登記。但是,依照聲請人前述陳述內容,
本件爭議的法律關係實際上是林淑芬是不是有如聲請人主張
的債害債權行為及前述行為是不是應該予以撤銷等事項,而
屬於形成訴訟的範圍,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本件
應該沒有調解的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列林淑芬、呂宇祥及呂**為相對人,而
沒有記載呂**的姓名及住所,書狀雖然欠缺應該具備的程
式,但是,本件既然以前述理由直接駁回調解的聲請,就沒
有再命聲請人補正的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