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訴訟代理人 陳崇義
被 告 邱守豐 即 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88元,及(一)從民國108
年9月6日起到民國108年10月6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9計算的
利息;(二)從民國108年10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照年息百分之2.944計算的利息及按照年息百分之0.086計
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3.79計算的
利息及按照年息百分之0.758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
定借期從105年6月6日起到110年6月6日止,共5年,以1個月
為1期,分60期攤還,利息按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的年
息1.29%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年息2.677%)加一成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按借
據背面的特約條款計收,即利息改按農委會規定的年息1.29
%加2.5%即年息3.79%計息,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二成計收
。被告僅繳納本息到108年10月6日止即沒有依約還款,還積
欠原告100,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利息、違約金,原告
不得不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一
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交易
明細查詢、布袋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等文書為證據,而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
相信是實在的。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
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認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
用額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