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被 告 吳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33元,及(一)從民國108
年4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67計算的利息;及(
二)從民國108年5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
定借期從105年4月1日起到110年4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
自借款日即105年4月1日起到107年3月31日止,按照固定利
率年息0%計息,自107年4月1日起到110年4月1日止,按中
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隨時浮動加碼年息0.575%(目前合
計年息1.67%)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到108年4月1日止
即沒有依約還款,還積欠原告161,3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的利息、違約金,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等文書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為爭執。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
在的。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在簡易程序也有適用
。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
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認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
用額為1,77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