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智 為
相 對 人 林蒼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羅補
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
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
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
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
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
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
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
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鎮○○段740、740-1、741、741
-1等4筆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因信實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即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08年1月18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
地,惟於聲請人媒介建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相對人藉故
拖延導致破局,致原告公司名譽受損,而屬違約,故向相對
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
0,000元,現由本院審理等情,經核閱本院109年度羅補字第
11號卷確認無訛。依聲請人前述主張,可悉其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
之權利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前開說
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
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