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瑞芳
陳○○
陳1
陳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陳瑞芳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 陳中原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
告。惟原告起訴狀除明列陳瑞芳為被告外,就其餘被告僅記
載陳○○,經本院以109年度營簡調字第47號裁定命被告於
民國109年2月17日提出被繼承人陳中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
年籍資料,然原告未於109年2月17日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
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