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1號
原 告 黃孝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