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林麗芬
       楊惠雯
       鍾雯光
被   告  吳鹿祥
      鄭 盧淑珍
       盧品叡 (原名 盧蔚德
       張簡牡丹 (即 盧昆茂 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盧宥 錡(原名 盧雅玲盧文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 盧語蓉 (原名 盧淑貞 )應就被繼承人 盧水道 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盧品叡應就被繼承人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盧語蓉應就被繼承人 陳春月 繼承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丁○○○與盧語蓉應就被繼承人 盧僅方 繼承盧水道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丁○○○與盧語蓉應就被繼承人 盧淑芬 繼承盧水道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盧語蓉共有被繼承人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7、8
所示之不動產,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陳修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
○乙節,此有經濟部民國108年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8010
1815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4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戊○○於訴訟進行中之
107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丙○○○由本院裁定承受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戊○○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年6月13日高少家美家
司雄107司繼字第3456號函及本院108年7月17日裁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120至121、136、149頁),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盧語蓉、
戊○○、 盧宥錡 、盧品叡、甲○○、丁○○○就被繼承人盧
水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其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經撤回、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盧語蓉應就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盧品叡應就
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與盧語蓉應就被繼承人陳春月繼承盧水道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丁○○
○、甲○○與盧語蓉應就被繼承人盧僅方繼承盧水道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丁○
○○、甲○○與盧語蓉應就被繼承人盧淑芬繼承盧水道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丙
○○○應就被繼承人戊○○繼承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七)被告與盧語蓉共有盧水
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160-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
其變更之聲明及原聲明,均係本於代位盧語蓉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
項變更及追加請求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
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盧語蓉前積欠原告新臺幣303,705元暨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
107年度 司執良 字第5264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盧語蓉
確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盧水道所有,
盧水道於90年3月28日死亡後,由盧語蓉、被繼承人陳春月
、戊○○、盧僅方及盧淑芬、被告盧宥錡、盧品叡與丁○○
○共同繼承。陳春月於96年11月13日死亡後,由盧語蓉、戊
○○、盧僅方、盧淑芬、被告盧宥錡、盧品叡及丁○○○共
同繼承。盧僅方於100年2月1日死亡後,由盧淑芬繼承。
盧淑芬於101年9月11日死亡後,由盧語蓉、被告甲○○及
丁○○○繼承。戊○○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後,由被告丙
○○○繼承。繼承人即盧語蓉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如附表二所示,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盧語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盧語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盧語蓉應就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盧品叡應就盧
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
)被告與盧語蓉應就被繼承人陳春月繼承盧水道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丁○○○
、甲○○與盧語蓉應就被繼承人盧僅方繼承盧水道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丁○○
○、甲○○與盧語蓉應就被繼承人盧淑芬繼承盧水道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丙○
○○應就被繼承人戊○○繼承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七)被告與盧語蓉共有系爭遺
產,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甲○○、丁○○○、盧品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盧宥錡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伊之應
繼分比例為1/15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107年度司
執良字第5264號債權憑證、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7、13
7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5、193頁),復有高少家法
院107年8月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7016號函、107
年9月11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0司繼字第904號函、107
年10月1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1745號函、108年6月
13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7司繼字第3456號函、高雄市○○
區○里段177、666、1038、1039、1040、1042、1046、
1048、1084、1085、10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
區○○○段○○○○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9日仁登字第8610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97年10月15日仁登字第8274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99年3月11日仁登字第20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107年2月13日仁登字第8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
4月15日仁登字第23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2年9月24日樹登字第8610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93年2月12日樹登字第252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盧水道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07年8月14日南
武家喜 96年度繼字第2292號函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1至70、72、107、113、181至232、234至24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至45、49至62、136頁),且為被
告盧宥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而被告甲○
○、丁○○○、盧品叡、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64頁),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2所示之
不動產雖列為盧水道之遺產,惟如附表一編號2至6、11
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4年10月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訴
外人 黃鈺庭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亦於96年3月
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黃鈺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已於93年2月13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秀
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則未登記任何權利範圍
為盧水道所有等情,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81至230頁),據此,盧語蓉與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2至6、9至12所示之不動產既已不存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即無需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2所示之不
動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原告僅以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聲明及請求,尚無不合。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
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如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意旨參照)。盧語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與被
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達成協議分割,堪認盧語
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盧語蓉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自屬有據。又
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合併請求盧語蓉及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
有據。
(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
地政事務所准許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盧語
蓉、陳春月、盧僅方、盧淑芬、戊○○、被告丁○○○、
盧宥錡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7、8
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在盧水道名下;又陳春月、盧僅方
、盧淑芬繼承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後
,渠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94年7月29日仁登字
第86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盧水道之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94年4月28日94雄院 貴民春 94執字第1271號函、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背面、182至187
、212至222頁),是盧語蓉、被告甲○○、丁○○○、
盧品叡及盧宥錡自各應先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
繼承登記。再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戊○○繼承盧水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業於107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則原告另請求被告丙○○○應就戊○○繼承盧水
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不
應准許。
(五)本件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及第1144條規定,盧水道
死亡後,盧語蓉、盧僅方、盧淑芬與被告丁○○○均為盧
水道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另戊○○
、被告盧宥錡及盧品叡係代位繼承 盧連成 (歿於87年7月
7日,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之應繼分比例1/6,其等應
繼分比例各為1/18,而陳春月為盧水道之配偶,應繼分比
例為1/6;陳春月死亡後,盧語蓉、盧僅方、盧淑芬與被
告丁○○○均為陳春月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
為1/5,另戊○○、被告盧宥錡及盧品叡係代位繼承盧連
成之應繼分比例1/5,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15;盧僅方
死亡後,由盧淑芬繼承;盧淑芬死亡後,盧語蓉及丁○○
○均為盧淑芬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
而甲○○為盧淑芬之配偶,應繼分比例為1/2;戊○○死
亡後,由丙○○○繼承,是依此計算,盧語蓉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因土地面積及盧水道之權利範圍
不一,致公告現值差距甚大(見本院卷一第182、212、
219頁),如由個人取得,無法平均分配;若由部分繼承
人取得,亦無金錢遺產可供填補;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尚
非妥適,兼衡原告亦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故認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盧語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盧語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
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酌
量負擔1/6,餘由被告各負擔1/6,方屬事理之平,附予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水道遺產清冊
┌──┬───────────────┬───┬─────┐
│編號│土地及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628㎡│876/10000│
├──┼───────────────┼───┼─────┤
│2│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95㎡│1/16│
├──┼───────────────┼───┼─────┤
│3│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151㎡│1/16│
├──┼───────────────┼───┼─────┤
│4│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142㎡│13/192│
├──┼───────────────┼───┼─────┤
│5│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1㎡│13/192│
├──┼───────────────┼───┼─────┤
│6│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132㎡│13/192│
├──┼───────────────┼───┼─────┤
│7│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690㎡│1/352│
├──┼───────────────┼───┼─────┤
│8│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360㎡│1/32│
├──┼───────────────┼───┼─────┤
│9│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916㎡│13/192│
├──┼───────────────┼───┼─────┤
│10│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599㎡│1/16│
├──┼───────────────┼───┼─────┤
│11│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29㎡│1/16│
├──┼───────────────┼───┼─────┤
│12│高雄市○○區○○○段○○○○號建││1/1│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
││南路2巷29號)│││
└──┴───────────────┴───┴─────┘
附表二:生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1│盧語蓉│3/10│
├──┼─────┼───┤
│2│丁○○○│3/10│
├──┼─────┼───┤
│3│丙○○○│1/15│
├──┼─────┼───┤
│4│盧宥錡│1/15│
├──┼─────┼───┤
│5│盧品叡│1/15│
├──┼─────┼───┤
│6│甲○○│1/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