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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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2號
原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蔚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史長輝 間履行靠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請求之原因事實、㈡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
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依靠行契約書之
第七、十條給付費用」,並未表明一定金額,且項目為何、
金額各為若干,均有不明。是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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