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尤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
訴時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里○○○鄰○○路○○○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
告之債權讓與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
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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