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1號、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再犯罪,經本院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民國91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證據補充「被害人丙○○之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5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乙○、丙○○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同時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丙○○等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永同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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