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臺灣 黃朝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朝公司)520張股票,該520張股票形同廢紙,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金1,100萬元及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辯論期日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10
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黃朝公司620張股票,被告交付
97張無爭執之普通股股票及520張增資股股票、另有3張未交付,其中520張增資股股票形同廢紙,該普通股以外之523張股票被告售價為9,279,026元,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9,279,026元及法定利息,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配偶 黃漢州 於92年間,經訴外人 黃文聖 (即被告舅舅)介紹認識被告,由原告以1,100萬元向被告買受黃朝公司股票,因此原告於92年10月2日、同年12月4日、93年1月30日分3次給付被告2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被告亦將黃朝公司基於90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增資達1億元之決議及該次決議之後增資決議之520張股票,背書轉讓原告,茲因前開黃朝公司90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及相關之修正章程決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不存在,基此,經濟部以94年7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52152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下稱經濟部94年7月25日函)撤銷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錯誤事實基礎所衍生之各次登記,使黃朝公司回復登記為臺北市政府89年9月1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26727號函核准,資本額為5,000萬元,普通股500萬股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第167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列印日期94年8月4日黃朝公司登記資料),因此原告本件受讓520張增資股股票權利不存在,形同廢紙,原告依民法第353條、350條之規定,以具狀日96年10月5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收受訴狀繕本5日內給付520張黃朝公司權利無瑕疵之普通股股票與原告,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具狀日96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單3紙(本院卷第7頁上、下張、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第1審(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59號民事第2審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判決(本院卷第521至526頁)為證,然則: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伊以1,100萬元向被告買受黃朝公司520張股票,被告已經背書轉讓520張增資股股票,並於起訴狀附股票1張正反面(原證2,本院卷第9、10頁);在本院96年8月31日期日主張為:原告92年10月2日匯了200萬元,原告委由配偶黃漢州匯入被告指定之黃文聖帳戶,第2次92年12月4日再由黃漢州匯入500萬至黃文聖帳戶,第3次93年1月30日原告匯400萬至被告本人帳戶,此3次匯款都是原告購買股票之款項,買到的股票都登記了,第1次匯款200萬元是購入股票100張,每張是2萬元,第2次匯款500萬元是購入股票350張,每張是14,285元,第3次匯款400萬元是購入股票是170張,每張是23,529元,這3次價格確定是分開談的,所以買賣契約有3個(本院卷第213頁筆錄);於本院同日期日,原告見本院卷附黃朝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39頁),原告為戶號414號股東,登記股票數450張,改稱:剛才講的不對,買賣契約為1個,是1次談的,是原告、原告配偶、被告、被告舅舅,第3人黃朝公司財務長 蔡武源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股票,其他人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價格為1,100萬元,當時沒有指定是那一次的增資股,因為原告不知道黃朝公司90年11月30日的增資有問題,當時並沒有特定每股多少元,是訴外人蔡武源拿出財務報表,所以達成以1,100萬元購買520張股票的合意(本院卷同頁筆錄);再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520張股票正反面影本(編號91-ND-0000000至91-ND-0000000號股票正反面影本共247張,見本院卷第251至374頁,下稱第1批股票;編號91-ND-0000000至91-ND-0000000號股票正反面影本共103張,見本院卷第375至426頁,下稱第2批股票;編號91-ND-0000000至91-ND-0000000號股票正反面影本共170張,見本院卷第427至511頁,下稱第3批股票),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5日期日稱:起訴狀原證2(本院卷9頁,編號91-ND-0000000)股票是在本院卷附520張股票影本中第幾張,找不到。不過,我們買到的股票的確是該520張(本院卷第239頁筆錄),退庭後則以準備(四)狀稱:原證2之股票影本1張係兩造間不爭執之普通股股票,誤放於起訴狀後(本院卷第520頁原告訴狀);最後原告以辯論意旨狀主張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由原告1,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黃朝公司620張股票,原告交付97張普通股、3張未交付,另交付520張為權利不存在之增資股股票,並計算該523張股票之價格為:1,100萬除以620再乘以523約等於9,279,026元,並減縮聲明如前(本院卷第535頁原告訴狀、本院卷第593頁筆錄)。
則兩造間是否對於買賣股票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顯有疑義,若真有合意,何以原告對於買賣契約個數、買賣股票張數、每股價格等契約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甚至以前開第1批247張股票背面轉讓登記情形依序載為:被告、訴外人 林承濂 、 張清富 、林承濂至原告止、第2批103張股票背面轉讓登記情形依序載為:訴外人林承濂、○寶玲(姓氏不詳)、林承濂至原告止、第3批170張股票背面轉讓登記情形依序載為:訴外人 莊秀惠 、被告至原告止,再佐以原告提出3張金額合計為1,100萬元之匯款單,其中第1張(本院卷第7頁下方,92年10月2日金額200萬元),匯款人為原告配偶,受款人為訴外人黃文聖,匯入帳號為黃文聖於郵局之帳號、第2張(本院卷第7頁上方,92年12月4日金額500萬元),匯款人及受款人、受款帳號同前、第3張(本院卷第8頁,93年1月30日金額400萬元),匯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受款帳號為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可見520張股票轉讓及匯款情形,並非均存在於兩造,尤其前2張匯款金額合計達700萬元,數目非小,被告又非無銀行帳號使用(參第3張匯款單),為何被告要將700萬元款項向原告指定匯入他人帳號,是以尚難僅憑原告陳述,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從而兩造間有如何之買賣關係存在,仍屬不明。
2、退步言之,縱以前開第3張匯款單及第3批股票,交易之相對人即為兩造,而假設泛稱謂兩造間有原告最後所稱:由原告以1,100萬元向被告買受黃朝公司620張股票,被告交付97張普通股股票、3張未交付、520張屬增資股股票之事實,惟經本院調取黃朝公司之登記案卷原本5宗(影卷外放),並對照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該判決主文認定不存在之增資股東臨時會及修改章程決議,係經濟部91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101012630號函核准黃朝公司增資為1億元(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變更登記所憑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濟部函說明第二點),而原告提出之520張股票影本,無論係第1批、第2批或第3批,股票正面均載:發行股份總數1,800萬股,又再與黃朝公司登記案卷相互稽核,黃朝公司資本總額達1億8千萬、發行股份總數1,800萬股,係由經濟部91年6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101215030號核准增資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3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33頁公司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159頁經濟部函說明第三之(四)點),則原告持有之本件520張增資股,如何確定該520張股票發行之原因事實係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不存在,90年11月30日增資為1億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該決議影本見本院卷第124頁),已難見其間之關連性,故原告稱該520張股票,發行原因係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不存在之黃朝公司90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修改章程決議(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第2頁),被告交付之股票形同廢紙,權利不存在,原告得於催告被告交付同額之普通股股票未果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不足為採;原告又稱,因前開94年7月25日經濟部函命將黃朝公司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9月15日北市建二字第89326727號函之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股份數500萬股之狀態,故而黃朝公司89年9月15日以後所為之增資均為無效,被告應交付原告520張之普通股股票而非權利不存在之增資股股票,為此原告以前開準備(三)、(四)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94年7月25日經濟部函命雖為撤銷回復登記,惟同函說明第三、四點亦載:撤銷黃朝公司前開90年11月30日不存在股東臨時會增資決議及後續各項變更登記、不得放任瑕疵登記,縱撤銷登記對現有股東不利,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再依黃朝公司案卷所附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5170800號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3頁),其中說明第二、三點亦載:黃朝公司業經前開經濟部函撤銷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9月15日所為之核准登記狀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臺北市政府抄發之變更登記表僅係參考等語,以上公文並未載黃朝公司增資為1億8千萬為無效,亦未載黃朝公司發行之股票,其股票權利不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520張股票權利不存在等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證明此事實,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況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原告自稱已受領經被告背書轉讓520張增資股股票,並提出520張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則被告已履行移轉權利完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背書轉讓之股票形同廢紙,權利不存在,催告被告給付同額普通股股票未果後,解除契約求為返還價金並加計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求為如減縮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8,800元,其中減縮部分標的為1,720,974元(見本院卷第535頁原告訴狀),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5,928元,應由原告負擔,餘92,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