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丙○○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及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丙○○住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1」,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