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4年度婚字第657號原告甲○○
五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0年4月6日來台,卻於90年7月5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約
5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0年7月5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多方查尋,仍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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