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母 陳小燕 與原告之兄 薛惠忠 係男女朋友關係,陳小燕於72年9月9日未婚生下被告,薛惠忠因故無法出面認領被告,被告遲至78年間仍未辦理出生登記且屆入學之齡,為恐被告無法入學且不讓被告因戶籍登記父不詳而受異樣眼光,遂由原告於78年3月16日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因被告現已長大成人,為維護血緣之確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對原告陳述及提出證據均無意見。
三、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㈡雖民法第1070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增加生父於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得撤銷認領之規定,然條文原規定生父認領不得撤銷,係指如血統上父子女關係真實存在,其雖基於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亦絕對不得撤銷,但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認領非自己血統之子女者,則雖為認領人亦不妨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主張其認領為無效。因此上開修法後之規定,係加重原條文所注重認領需有真實血統關係之前提,尚不因增訂該但書規定而變更上開見解,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出生證明書、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2008年2月1日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11日高市苓戶字第0970002034號函附原告認領被告之認領申請書暨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1.不能排除薛惠忠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566782.90417;亦即『薛惠忠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66782.90417倍。3.也就是說薛惠忠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因此薛惠忠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是兩造間既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於78年3月16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然原告現戶籍登記上既仍登記原告於78年3月16日認領被告之無效行為,自已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上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之訴予以即時排除之必要,是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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