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東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門縣港務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定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定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金門縣港務處給付逾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金門縣港務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金門縣港務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門縣港務處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金門縣港務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東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東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東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業已確定。是就本件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其項目及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計算書(金額:為新臺幣)│├────────┬────────┬────────────┤│項目│金額及出處│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裁判費用│65,944元│29,675元││(第1審起訴費)│見1審卷第7頁,由│(65,944×3/5×3/4=│││聲請人支出│29,675)│├────────┼────────┼────────────┤│鑑定費用│250,000元│112,500元││(第一審鑑定費)│見1審卷第299、30│(250,000×3/5×3/4=│││4頁,由聲請人支│112,500)│││出││├────────┼────────┼────────────┤│裁判費用│59,860元│44,895元││(第二審上訴費)│見2審卷第15頁,│(59,860×3/4=44,895)│││由相對人支出││├────────┴────────┴────────────┤│以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合計:127,210元││(即29,675+112,500-59,860+44,895=127,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