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