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80、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 張芹芬 」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另證據部分加以告訴人乙○○受詐騙相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及被害人甲○○受詐騙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為證,並補充:
「使用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必要手段,故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衡情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然依本件被告之智識、年齡及社會經驗觀之,應有能力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熟記,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供述其提款卡密碼,焉有另將密碼書寫於『印鑑』上之理?再者,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係為私人重要物品,衡諸常理,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即應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止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上情自應知之甚稔,豈有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遭竊或遺失之理?況且,一般人慮及銀行存摺、印鑑遺失恐將遭人盜領或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應會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然依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以觀及被告所自承,被告並無任何辦理掛失補發之作為,綜合上情,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丙○○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印鑑交付陌生之人,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