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原告陸續借貸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元,約定返還借款最後期限為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並簽發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返還原告十四萬五千元,尚有五十三萬一千元迄今猶未償還,為此原告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原是被告女兒的男朋友,因被告兒子當兵回來要做生意,才向伊借錢,伊在認識被告前被告即已開電動玩具店,且伊當時是文化大學的學生,不可能與原告合夥開電動玩具店。如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到,IC板會被扣住,不可能會賣到十四萬五千元。系爭本票是借被告錢後好多個月被告才開給伊的,當時沒有寫借據,伊八十二年有拿本票到台中法院裁定,所以被告的小女兒及太太才拿十四萬五千元來還伊,他們本來想要拿走本票,但伊不答應。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票字第九六七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之前在台北開電動玩具店,當時原告係伊女兒之男朋友,伊要原告一起合夥,原告就拿六十多萬元合夥開店,但不到一個月就被警方查到停業,後來伊把電動玩具賣掉,所得約二十七萬元,伊就拿十四萬五千元給原告,但當初合夥沒有書面契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九六七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陸續借貸計六十七萬六千元,約定返還借款最後期限為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並簽發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返還原告十四萬五千元,尚有五十三萬一千元迄今猶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有自原告處取得六十多萬元,但上開款項係原告與伊合夥開電動玩具店之出資,並非借款,伊已將電動玩具部分變賣所得共十四萬五千元分予原告云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九六七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被告自承上開本票係其所簽發,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六十七萬六千元,惟辯稱該款項係原告與伊合夥之出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款項若係原告之合夥出資,被告復開具同額之本票交予原告,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再原告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被告對之亦無異議,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票字第九六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屬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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