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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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賴籥蕊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59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8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590號裁定,係於105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人於10日內之105年8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8月19日收受鈞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75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聲明異議人清償債款,但該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
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
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號3
樓,有其於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所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
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20日核發後,經郵務機
關於105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等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
105年5月1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明異議人係遲至10
5年7月28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
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
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
定,以其異議已逾期而於105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5年7月28日所提之異議狀指其係於10
5年7月1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非正確;又其於10
5年8月25日所提之異議狀指其係於105年8月19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云云,亦非正確,其於105年8月19日係收受本
院司法事務於105年8月12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見支付命
令卷第15頁送達證書),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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