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緗羚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63號、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緗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緗羚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緗羚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下犯行:㈠於105年10月2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宗益 ,偽稱係「惡魔鋁框」購物商城之賣家,向謝宗益佯稱因店員將之前訂單設定錯誤,多了12筆訂單,須取消該等訂單;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偽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要求謝宗益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謝宗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李緗羚上開帳戶。㈡於105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奕賢 ,偽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向郭奕賢佯稱其之前交易訂單有誤;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偽稱係郵局人員,要求郭奕賢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郭奕賢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帳2萬5,123元至李緗羚上開土銀帳戶,前開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李緗羚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土銀帳戶金融卡以及密碼寄給女性朋友使用,朋友是我在網路臉書社團認識的,他說要繳費及匯錢使用,我寄給他使用,他也有把卡片寄還給我,來回借過好幾次,後來105年10月底我被通知帳戶被警示,才發現卡片不見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女網友的拜託下出借提款卡,但被告確實不知該女網友借用提款卡的實際用途,更不知該女網友將借得之帳戶用於詐騙之用,被告工作單純,自身及家庭均無負債,且長期在宮廟服務信眾,相信人性本善才會好心將提款卡出借他人,又因為提款卡少用且因女網友未寄還而誤以為遺失,僅憑被告之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認定被告將提款卡出借陌生人即有幫助詐欺故意,推論過於跳躍且武斷云云。經查:㈠被告坦承上開土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情(見47540號警
卷第2頁;11463號偵卷第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1月17日之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憑(見49039號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謝宗益、郭奕賢分別於上開日期接獲來電,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宗益、郭奕賢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49039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4754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被害人郭奕賢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以及被告土銀帳戶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47540號警卷第17頁;49039號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土銀帳戶確曾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作為對被害人謝宗益、郭奕賢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不詳之成年
女性網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金融卡後,
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熟識、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陌生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被告所稱朋友借用帳戶要繳信用卡費,用同一家銀行的卡片可以免收手續費云云,惟現今銀行之信用卡款繳費方式甚多,一定金額以下可使用便利商店代收服務,另有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或是以網路銀行服務等方式均可繳納信用卡費,然而被告所稱之友人卻選擇使用被告的金融卡繳費,如此勢必須先將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用被告之金融卡轉帳繳費,相較於上述各種簡便之繳費方式,被告所稱之友人卻以存錢又再匯款、程序繁複之方式來繳費,此情節已顯有可疑。
⒉又被告既稱自104年10月中旬起即來回出借金融卡數次予友
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被告之土銀帳戶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22日之間,均無任何存入金錢後匯出款項用以繳費之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6年1月12日之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之友人使用該帳戶之情,與被告所辯自104年10月中旬起數次借用之情節不符。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以臉書訊息與友人聯繫
寄金融卡,因手機壞掉沒有留存訊息云云。惟臉書係透過各種可連接網際網路之電腦、手機或平板電腦等設備,均可登入個人申請之臉書帳號,即可瀏覽個人之全部臉書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縱然有手機損壞之情,仍可用新購入之手機或其他上網設備登入自己之臉書帳號,即可找到與該友人之臉書往來資料,被告卻以手機損壞為理由而無法提供與該友人聯繫之資料,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寄送金融卡予友人之相關憑證可供佐證其辯詞,此節亦顯有可疑。
⒋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
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其自承於本案當時從事飯店房務之工作,在此工作之前尚有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工作近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故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居住之地區較鄉下,在廟裡服務信眾較為封閉云云,惟被告既均從事服務性質工作,有機會接觸各式各樣之人,且其亦有使用臉書,即可上網與其他網路上之人交流,接收各項網路上之資訊,況且網路上資訊傳遞速度相較於電視、報紙等媒體更為迅速,顯然被告並非封閉與世隔絕,其對此利用他人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情節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將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實有幫助該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相關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要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在104年10月中旬將金融卡寄給朋友使用,最後一次借金融卡的時間在105年10月底前3個月至6個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該是104年間有寄金融卡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因無法確認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確切時間,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應會立即開始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105年10月中旬某日之時間為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謝宗益、郭奕賢,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謝宗益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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