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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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蘇聖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94年4月14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牌告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利息7.75%,如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慶豐商銀已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送達回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