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垂正
陳俊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垂正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古椅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垂正、陳俊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下午1時8分許,由陳俊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垂正行經 張耀宏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宅,其等跨越上開住宅外圍矮牆進入該住宅前之庭院(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陳垂正並至該住宅後門,持放置該處門旁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割開破壞分隔住宅內外屬門扇之紗門以撥開門扣,欲開啟木門進入該住宅內,惟因該處木門堅固無法進入,其等遂竊取放置於該處住宅庭院之張耀宏所有木製古椅1張,得手後仍自上開住宅外圍矮牆跨越而出,並駕車離去現場。嗣張耀宏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畫面,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垂正、陳俊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陳垂正、陳俊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輔、陳垂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耀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8頁至第3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等人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參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陳垂正、陳俊輔本件竊盜犯行,係跨越上開住宅外圍矮牆進入該住宅前庭院,該住宅外圍矮牆係磚造之牆垣,觀諸現場監視畫面甚明(參警卷第18頁),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而上開住宅後門之紗門具有防閑性質且足以區隔住宅內外,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參警卷第34頁),當屬該條款之門扇無誤;而被告陳垂正持以割開破壞上開紗門之鐮刀,為金屬材質,並足以割開破壞紗門,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㈡核被告陳垂正、陳俊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已如前述,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進入上開住宅,而被告2人係以跨越住宅外圍矮牆方式進入上開住宅前庭院,且被告陳垂正並持現場之鐮刀割開破壞該住宅後方之紗門,是其等上開犯行除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本件係被告陳俊輔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垂正行經上址,由被告陳垂正提議一起進入上址行竊乙節,業據被告陳垂正、陳俊輔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警卷第4頁、第10頁),其等果而均已進入上址,並共同將上開木製椅子竊取得手,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該木製椅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使被告陳俊輔並未持上開鐮刀破壞門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被告陳垂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陳垂正有附件編號4、5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1
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垂正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無
子女,父母不在,胞姐2名均已出嫁,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仟元,之後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俊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均由其前妻照顧,其入監執行前業工,月薪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輔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由被告陳垂正獨得一情,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參警卷第5頁、第11頁),是被告陳垂正上開竊盜犯行,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俊輔就本件犯行部分,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俊輔因本件竊盜犯行,有分得任何金錢或贓物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俊輔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陳垂正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編號│科刑執行情形│├──┼─────────────────────────┤│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2│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4號裁定減刑││,並與1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上述3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與A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4日。│├──┬─────────────────────────┤│4│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