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吳思堯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陳聰明 被告 曾昶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起訴狀已送達被告,除非有上開但書所定各款事由,原則上即不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標的,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被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嗣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準備民事準備書(一)狀,除主張上開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另主張備位聲明為「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訴外人 呂文路呂文呈 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土地通行權存在。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亦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核原告上開準備書狀之訴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上開但書各款事由,否則即不准追加。次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聲明,被告已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追加之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兩者間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蓋前者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後者則需審究者,則為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要件,屬於袋地,而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為最小損害等,兩者所需審理、查明之事實顯不相同,證據調查上亦無互相通用之情形,則原告所追加之訴,即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第1、2款之情形。又本件並無第3至6款之情形,至第7款部分,由於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至為上開訴之追加,間隔已逾7月,又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又漏未提出附圖,並請求補呈(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准許此一訴之追加顯將造成被告防禦上之不便,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本院自無需就上開訴之追加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則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此項優先承買權之存否,就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此一存否不明確,將造成原告無法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明確所生之危險,如經本院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即可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3日為第一次公開拍賣
,經開標後無人應買,嗣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僅係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則為被告及訴外人呂文路、 呂文鎮 等三人所共有,是故,本院乃於同年月16日,函詢上開共有人,請其等於10日內回覆,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被告同年月23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於同年3月1日表示,願依拍賣條件優先購買。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時,係以美國國籍身分入境,並聲明願優先承買,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外國人欲購買,依法需會同原所有權人,呈請該管縣政府核准,是被告主張優先承買,係欠缺法定資格,依法自屬無效。
㈡本院雖於同年月2日,二度函文被告,通知其應於5日內,提
出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方准予優先承買,然被告先於3月9日,具狀請求准予15至20日之寬限期間,待其完成相關程序,再行補呈設籍之登記證明,然被告遲至4月26日方具狀呈報已辦妥設籍登記,顯然已重大違背依同樣條件,方得優先購買之條件,是以被告入境時法定資格不符,又未能遵守同樣條件,顯不具備法定權利。且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未能依法定期間(即10日內),提出相關證明,即陷於給付遲延,本院依法即代執行債務人向優先承買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法雙方早已解除契約,本院實不應於同年5月3日准被告繳交價金。且依不動產拍賣公告上之記載,得標人應於得標之日起7日內繳足全部價金,逾期不為時,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被告既未遵循上開期間檢具相關設籍之證明文件,更遑論有優先承買或繳納價金,足證被告早已失權。㈢爰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標
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被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開時間收受本院函詢是
否優先承買之通知後,即於上開時間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因優先承買權性質屬形成權,於被告表示願優先承買後,不待出賣人或拍定人之同意,即生優先承買之效果,本院雖以裁定命於一定期間補正設籍登記之證明,然裁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不生喪失優先承買之失權效。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優先承買人之主體資格,僅規定需為共有人,而無其他資格上之限制,亦無其他特別法規,對優先承買人之設籍時間或入境身分加以限制,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承買,即無理由。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下列事實:㈠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3日為第一次公開拍賣,經開標後無人應買,嗣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
㈡本院於同年月16日,函詢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請其等於10日內回覆,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被告同年月23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於同年3月1日表示,願依拍賣條件優先購買。
㈢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時,係以美國國籍身分入境。
㈣本院於同年月2日,二度函文被告,通知其應於5日內,提出
在國內設籍之證明,方准予優先承買,而被告先於3月9日,具狀請求准予15至20日之寬限期間,待其完成相關程序,再行補呈設籍之登記證明,又被告於4月26日,方具狀呈報已辦妥設籍登記。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土地時,有無優先承買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凡土地之共有人,即得享有上開優先承買權。又此一權利,依法並無設籍期間,或入境身分等限制,是凡具有我國國籍之共有人,即得主張此項權利。至土地法第18至20條,雖規定外國人如欲取得我國土地時,所應受之限制,如第18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第19條之用途限制,及第20條之程序規範,然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上開規定反面推論,上開土地法所稱之「外國人」,係指「無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是如共有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縱令其另具有外國國籍,仍無礙於該共有人為我國國民之事實,此實乃國籍法上之基本原則。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即得主張上開優先承買權。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
說明,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時,被告即應有優先承買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入境時,係以美國國籍身分入境,然依上開說明,共有人是否為外國人,而應受到土地法第18至20條規定之限制,應視該共有人有無我國國籍而定,倘共有人具有我國國籍,即非上開規定之「外國人」,至該共有人係以何身分入境、設籍期間為何等,均無礙該共有人為我國國民之身分。至本院上開命被告提出本人在國內之戶籍登記資料,其目的亦僅在於確定被告為我國國民而已,而非限制被告如未於我國設有戶籍,即不得享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而被告具有我國國籍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非我國國籍,然又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依國籍法,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情形,是其此項主張即無足採。
㈢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依法命當事人應於一定期間,為一定行為,雖未以裁定之形式為之,然本於同上法理,應認縱令當事人於一定期間過後方行提出,其訴訟行為仍為有效。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準此,共有人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縱令共有人遲誤法院所命補正事項之期間,然在法院依法駁回前,尚無從僅以此即認共有人因此喪失優先承買權。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對財產權之限制需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時,始得為之,自不得僅由代表司法權之法院任意加以限制。
㈣本件被告依本院所命,補正戶籍登記資料之期間,固有如上
兩造所不爭之遲誤,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於本院駁回前加以補正,則自無從以被告補正行為已遲誤本院所命期間,即認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至本院於105年2月16日通知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要求其於10日內回覆是否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函文,所稱「10日」,或拍賣公告所稱「7日內」,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亦非屬法定期間,而屬法院之裁定期間,縱令被告於上開本院指示之日期後始為特定行為,於本院駁回聲請前,其補正行為亦屬合法。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固有以函文命被告提出設籍之資料,然並未有何「本院依法即代執行債務人,向優先承買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關於被告逾本院指定之日期,方為補正已屬失權,或本院已代解除執行債務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
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有優先承買權。又該法既無共有人設籍期間,或入境身分之限制;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已有喪失我國國籍之情形,則自無從以被告以美國國籍身分入境,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優先承買權。另被告補正設籍資料等行為,固有遲誤本院所命期間之情形,然此等期間性質上均屬裁定期間,於本院駁回前,被告既已為補正,則本院尚無從以被告遲誤此等裁定期間,即認其補正不合法,而喪失優先承買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被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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