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59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告 林珈伶 (原名: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5月27日與原告(合併分割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每月至少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並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催不理,經核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751元,及其中本金6萬3,789元自8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751元,及其中6萬3,789元自8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向原告申辦過信用卡。伊身分證曾經於86年3月間遺失,並申請補發。之前亦有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當時慶豐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惟為此推定時,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確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而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屬可行,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備簽、蓋、按之形式,即行推定其真正。本件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被告身分證影本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萬2,751元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所述,原告自應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8萬2,751元,及其中6萬3,789元自8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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