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周聖修
周明詹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聖修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周明和 、詹娟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40元,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00年11月11日,應還款日為101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應還款日之利率為1.83%),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2年4月9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83%加1%(即2.83%)計算。另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周聖修自101年11月1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萬5,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周明和、詹娟娟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萬5,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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