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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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原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張佑銓 被告 蔡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至94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2,74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3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能一次還清本件欠款,惟其曾要求與原告訂立清償協議書,而原告僅提供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且該通知書係由訴外人元誠公司名義寄送,被告因此未依該通知書內容對原告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已因受讓訴外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而成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縱原告前以他人名義寄送通知書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亦不因之而免其清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6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