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74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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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7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749號債權人 李宜臻 債務人 吳兆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可知,本件借款45,000元係約定分期給付,亦即106年5月10日給付15,000元、106年6月10日給付15,000元、106年7月10日給付15,000元,直到106年7月10日償還完畢,如未於106年7月10日償還,始由司法要回系爭欠款,且查無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惟查迄今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僅有其中於106年5月10日屆期之15,000元,其餘3萬元皆未屆清償期,故債權人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上開未屆期之3萬元,於法尚屬無據。債權人復未表明該3萬元之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債權人關於上開3萬元暨其利息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