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2年7月9日判決,於102年8月1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張志誠因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志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8日│99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8號│撤緩偵字第29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交簡字│102年度交訴字第│││││第43號│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19日│102年7月9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交簡字│102年度交訴字第│││││第43號│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25日│102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08號│執字第2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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