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李附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11.5%計算,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向
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10
月8日止計積欠台新銀行本息279,279元(其中本金262,666
元),經台新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
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
新銀行上開損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
函、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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