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08號
原 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永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起至8月間向原告承租挖
土機、破碎機等機械,並於完成租用目的後返還全部租賃物
無誤,惟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9,490
元遲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
出機械租賃憑單及催告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伊是小包,另一個營造公司
也欠伊工程款,上個月才協調好,目前在簽合約,等請款完
畢後,伊就有錢可以還原告等語。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6年4月起至8月間向原告承租
挖土機、破碎機等機械,嗣租期因被告完成租用目的並將該
承租機械全部返還予原告而屆滿,而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租
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雖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