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相 對 人 王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107年
度重簡字第2082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開庭時,相
對人已承認取走聲請人所有之咖啡機及除濕機,然相對人仍
不願賠償聲請人,則該次庭期之錄音內容對本案紛爭之認定
相當重要。為此,爰聲請交付108年1月1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104年8月7日新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
文。準此,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須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
筆錄證之,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
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
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
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
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始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108年1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內
容,其所憑理由均涉及法院有關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取捨之問
題,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
庭活動有何不符合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內容以更正或
補充上開筆錄,進而得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性;況且,本院於上開事件中,就相對人「是否帶走前開咖
啡機及除濕機」之爭點,已認定:「被告(即相對人)已於
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自陳:『咖啡機及除濕機要
分配給我,當下我先生只有搬他的酒。』並引用其108年1月
17日民事答辯狀稱:『107年8月31日被告搬離該住處時,包
含系統家俱、冷氣、冰箱、沙發床組均留在住處』等情,參
諸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屋內並未留有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
,凡此,已足認被告確實已取走上開咖啡機及除濕機」等情
,則聲請人實無再聲請付該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故應認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予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