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傑
      郭宇謙
      楊川賢
      施景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5
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70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林子傑、郭宇謙及楊川賢、施景朧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8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子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郭宇謙、楊川賢及施景朧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有
互毆之行為,被移送人郭宇謙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所以
不清楚事情發生經過;被移送人楊川賢辯稱:伊有揮一拳
,因為伊有點醉,所以伊不知道詳細的真實狀況;被移送
人施景朧辯稱:大家都推來推去,也沒有真正的打到等語
,然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知被移
送人相互間確有對他方拉扯、推擠動作,而衡情4位成年
男性有拉扯、推擠之肢體碰觸行為,且斯時非正在進行運
動或其他競技賽事,已堪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縱被移送人心中無有鬥毆之意思,然渠等所為之推擠等
行為,本得輕易預見有造成他方受傷之結果,故實難認此
等拉扯、推擠之行為非屬互相鬥毆之非行。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移送人等4人之非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茲審酌被移送人林子
傑、郭宇謙及楊川賢、施景朧間僅因細故即相互攻擊,有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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