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邱泰輯
周怡賢
陳姵君
蔡勛州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1、被告周怡賢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
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陳姵君應支付原告12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具狀
追加合夥人邱泰輯、蔡勛州為被告,並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另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
,於108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聲明為:「1、被告周
怡賢應支付原告19萬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姵君應支付原告12萬8,6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邱泰輯應支付原告16萬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蔡勛州應支付原告
6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5、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150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為被告,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泰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泰輯、周怡賢、陳姵君及訴外人賴
興瑋於103年4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桃園縣○○區○○○路○○○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
山區)經營合夥事業「滙豐水族館」(下稱系爭合夥),另
除上開5人外,尚有被告蔡勛州及訴外人 周希聖 為隱名合夥
人,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告蔡勛州隱名
出資),被告邱泰輯出資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周希聖
隱名出資), 賴興瑋 技術入股50萬元,被告周怡賢出資300
萬元,被告陳姵君出資200萬元(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蔡夢
桓隱名出資),其後原告增資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被告蔡
勛州隱名出資)、被告陳姵君增資40萬元(均由其配偶即訴
外人 蔡夢桓 隱名出資)、被告周怡賢增資60萬元,故出資比
例為原告佔21.16%(其中被告蔡勛州佔10.53%)、被告
陳姵君佔21.05%、被告周怡賢佔31.58%、被告邱泰輯佔
26.32%,系爭合夥因經營不善,於105年1月7日,由原
告、被告周怡賢、蔡夢桓、周希聖、被告蔡勛州在系爭合夥
經營處所,另被告邱泰輯、賴興瑋則以電話擴音方式,因協
議增資不成,故全體同意終止系爭合夥,並當場清算合夥事
業負債61萬9,639元,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
夥終止清算後如有虧損,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且被告
周怡賢、蔡夢桓當時均同意依比例清償債務,故被告周怡賢
應分擔金額為19萬2,998元(計算式:61萬1,139元31.5
8%)、被告陳姵君應分擔金額為12萬8,645元(計算式:
61萬1,139元21.05%)、被告邱泰輯應分擔金額為16萬
0,852元(計算式:61萬1,139元26.32%)、被告蔡勛
州應分擔金額為6萬4,353元(計算式:61萬1,139元10
.53%);又原告自104年5月至105年1月7日止負責系
爭合夥之會計記帳,故相關支出均由原告先行支付,而前述
負債金額即係由原告代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民
法第67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夥終止後的事項:即
行推舉清算人,並委請全體股東為公證人參與清算;清算後
如有盈餘,則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按比例分
配剩餘財產的順序進行。固定資產和不可分之物,可作價賣
給合夥人或第三人,其價款參與分配;清算後如有虧損,不
論合夥人出資多少,先以合夥共同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的部分,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除非全體合夥人以
書面形式同意一方清償債務,否則在未收到足夠金額,合夥
一方不得添加、免除或清償合夥企業所欠的債務。」,事涉
合夥清算,影響所及乃當事人全體利益,原告自應以其他合
夥人全體為被告,而本件系爭契約明載合夥人為原告、被告
周怡賢、被告陳姵君、被告邱泰輯及賴興瑋5人,原告卻未
將賴興瑋列為被告,無論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或
民法第678條主張,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系爭合夥之增資情形為,第1次增資為原始出資額之10%,
故蔡夢桓、被告蔡勛州於103年7月分別繳納20萬元、10萬
元(蔡夢桓繳納部分即為被告陳姵君之增資額),被告周怡
賢於103年9月繳納30萬元,原告則遲至103年11月方繳納
第1次增資額10萬元,故自原告與被告蔡勛州分別繳納增資
額足見被告蔡勛州已非原告之隱名合夥人,至於周希聖亦提
供10萬元予被告邱泰輯,然遭被告邱泰輯表示將其出資額轉
讓即可,而未將周希聖之增資額交系爭合夥,因此,被告邱
泰輯實際出資額為190萬元,周希聖出資額則為110萬元。
第2次增資為原始出資額之5%,蔡夢桓、被告周怡賢、被
告蔡勛州分別於103年11月繳納10萬元、15萬元、5萬元(
蔡夢桓繳納部分即為被告陳姵君之增資額),原告則遲至10
4年2月與第3次增資額一併繳納10萬元,被告邱泰輯則未
繳納。第3次增資為原始出資額之5%,蔡夢桓、被告蔡勛
州分別於104年2月繳納10萬元、5萬元(蔡夢桓繳納部分
即為被告陳姵君之增資額),被告周怡賢於104年5月8日
繳納15萬元,被告邱泰輯亦未繳納第3次增資額,故出資額
比例應分別為原告10.53%、被告周怡賢31.58%、被告陳
姵君21.05%、被告邱泰輯與周希聖合計為26.32%、被告
蔡勛州為10.53%。
㈢、系爭合夥之財產並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蔡夢桓與被告周
怡賢並無同意依比例清償債務,原告自當先證明其確有代墊
款之支出,且該支出為系爭合夥所必需,更應證明合夥財產
有不足清償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之代墊款有諸多不實之
處,如原證3編號67、78、96之憑證分別為104年10月21日
、11月22日、12月28日向阿龍水族館購買泥鰍飼料、魚病藥
之估價單,卻出現估價單號碼連號現象;又如編號24、31單
據記載用餐地點在新竹、臺北,然檢附單據之店家地址皆在
桃園龜山;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不乏有買受人為賴興瑋之
前另行經營之「冠中冠公司」,且若干耗材採購頻率顯有異
常,則原告與賴興瑋不僅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自律條款,
且恐涉嫌將另行經營之店家營業成本轉嫁系爭合夥;又原告
私下擅將系爭合夥承租處所2樓轉租他人養殖水晶蝦,被告
等人在105年1月7日至該處召開合夥人會議始知悉該情,
顯見原告有諸多不顧其他合夥人權益之行為,是原告是否確
有支出該等代墊費用,實有疑問,況被告邱泰輯未補足增資
額,且系爭合夥承租房屋之押金亦由原告受領,在在顯示系
爭合夥財產並無不足清償之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
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各
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事業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
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
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
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法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84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
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
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
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
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
意旨併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嗣於105年1月7日
因經營不善而共同協議終止之,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分擔債務,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亦係
約定系爭合夥於終止後需進行清算程序,始生合夥財產不足
由合夥人按比例分擔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1頁),顯係就合
夥程序規定之重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合夥事業在未行清
算前,縱使已停止經營,各合夥人間對於合夥財產仍屬公同
共有關係,是基於公同共有之特性,故就合夥之債權債務對
各合夥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並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
告;而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債務為其在記帳期間為
系爭合夥代墊之費用,又系爭合夥既為水族館事業,除現金
資金外,當有固定資產,則在未予折算固定資產價值予以清
償之情形下,顯難採信系爭合夥業已進行清算而消滅合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為此請求,仍應以其餘全體合夥
人為被告,始能避免裁判矛盾而導致各合夥人間對合夥財產
之關係無法合一確定;雖原告固不否認訴外人賴興瑋為合夥
人,然依據民法第677條主張其為勞務出資故無庸分擔損失
,實則該條文僅在規範損益分配成數,並不影響勞務出資者
仍為合夥人,而與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關係,是
原告據此主張無須將訴外人賴興瑋列為被告,當屬無據。再
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78條請求被告返還墊款,而該條
文規範意旨在於賦予代墊費用之合夥人得以向合夥財產請求
償還,並非請求合夥人以其個人財產償還,從而,自當以合
夥財產之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未將合夥人即訴外人賴興瑋列為被告,即屬
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無
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已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庸就其他訴權存在之要件
為調查與審認,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