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劉修梅
被   告  鄒銘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分期付價方式向原
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3,920元,買賣價金自
107年2月15日起,分12期,於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
3,660元,如未按期支付價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提前
全部到期,並由原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待被告付清全
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詎交車後,被告於
107年10月15日起即拒付分期款項,依上開約定,原告仍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確認,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客戶繳款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堪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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