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家恩 (原姓名 蔡國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時,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給
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清償。又萬泰商銀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