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蔡幸恩
訴訟代理人  翁金蓮
被   告  顏子翔
       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白沛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白
沛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子翔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沛蓁負擔。如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子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追加利息
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沛蓁前於107年8月22日邀同被告顏子
翔擔任保證人,由原告出資100,000元並簽訂合作協議書,
約定6個月期滿,原告將得出資金額每月百分之3之比例為獲
利,被告白沛蓁並應返還出資額,被告顏子翔則擔保在期滿
後對出資額負擔保責任;又被告白沛蓁復於107年12月8日邀
同被告顏子翔為保證人,由原告出資再出資50,000元,包含
先前之100,000元,合計原告共出資150,000元,並簽訂合作
協議書,約定3個月期滿,原告將得出資金額每月百分之3.5
之比例為獲利,被告白沛蓁並應返還出資額,而被告顏子翔
亦對該出資額負擔保責任。詎被告白沛蓁未依約履行,投資
期滿後,僅返還出資額40,000,尚積欠110,000元未返還,
而被告顏子翔既為保證人,於原告對於被告白沛蓁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子翔給付之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合作協議書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作協議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白沛蓁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
對被告白沛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子翔給
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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