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寶錦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寶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寶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9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犯行最後事實審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3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自100年9月2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
2年9月1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8月7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及所檢附之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