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廷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因恐嚇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並於民國100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冠廷因恐嚇案件,先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9年10月7日確定,另一恐嚇取財案件則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告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