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0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茹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6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復」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至第8行有關「徒手竊取 李雅鳳 所有高跟鞋一雙得逞。嗣經李雅鳳弟弟 李政忠 發覺,旋即通知李雅鳳一同將楊茹嵐制服並送警法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拾起李雅鳳所有放置在該樓梯間之高跟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而著手竊取之,惟在將該雙高跟鞋據為己有前,適因李雅鳳之弟李政忠行經該樓梯間發覺其行跡可疑,旋通知屋內之李雅鳳開門,而一同將楊茹嵐制伏,致未得手而未遂其竊盜之犯行」,證據欄有關「現場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另補充「被告楊茹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公寓樓梯間內,並徒手拾起告訴人李雅鳳所有放置在該樓梯間之高跟鞋,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係因告訴人對該雙高跟鞋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乘機竊取之,旋當場為告訴人及李政忠所發現,並一同將其制伏,阻其離去,足徵被告始終未能破壞告訴人對該雙高跟鞋之原有支配關係,進而有效掌握該雙高跟鞋之持有,是被告既未能確實掌握該雙高跟鞋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前揭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楊茹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參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業如前述,其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對民眾居住與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四罪,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7號、第7536號、第82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4號、101年度簡字第13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其品性之不端,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又於甫著手行竊即遭查覺而未遂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物損害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未有特別可原之情、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非重、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之關係、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之被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003號被告楊茹嵐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12號居新北市○○區○○路205之2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6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新北市○○區○○路336巷27弄1號3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李雅鳳所有高跟鞋一雙得逞。嗣經李雅鳳弟弟李政忠發覺,旋即通知李雅鳳一同將楊茹嵐制服並送警法辦。
二、案經李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茹嵐之供述│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件高跟鞋之事實│├──┼───────────┼───────────┤│2.│告訴人李雅鳳之結證│前揭犯罪事實│├──┼───────────┼───────────┤│3.│證人李政忠之警詢證述│同上│├──┼───────────┼───────────┤│4.│現場照片7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犯行明確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悟,請處以有期徒刑8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