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韋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韋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韋翔於民國101年5月23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予以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雖有與同事 劉昶麟 及車隊共同行駛之事實,然我們並無蛇行、競速、危險駕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卻逕予裁決,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佈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蛇行」,係指汽車沿途任意連續以S狀超車、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指2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輛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
五、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本件違規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徐
滋苓雖到庭證稱:本案是被害人 林政勳 報案說,他當天在路上遇到一群騎機車男子,向他詢問事情後,沒來由就持棍攻擊他的身體、車輛,所以向我們報案,我們即依被害人指訴調關沿途錄影監視器,比對後發現異議人有「競速、蛇行」之違規事實,而開單舉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46頁反面),並庭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詢筆錄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然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101年
7月20日庭期當庭勘驗前述舉發錄影光碟,結果分別如下:「同行機車均魚貫前行並直行,而無爭先競速搶先超越之情形,亦無蛇行之狀況,又依監視器所示影像斷斷續續,時而慢速播放時而快速播放,無從認定速度,亦無從依一旁行人、行車認定異議人等之相對速度。」;及「①播放『018 莊敬 莒光檔案』:異議人與同行車輛明顯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參酌同向車輛均在停等紅燈),然異議人與同行車輛彼此並無競速、蛇行情形,均魚貫前行,速度自螢幕上看來也沒有特別快速之狀況。②播放『013之20台車共29人檔案』:異議人與同行車輛均魚貫通過螢幕顯示之左側路段,彼此間並無競速、蛇行,亦無超車之情形,與螢幕其他車輛比較,速度上也沒有特別之差異。③播放『0013莊敬莒光往雙十路檔案』:螢幕時間顯示00:00:13至00:00:28秒間,異議人與同行車輛自螢幕右上至左下方向經過,依螢幕顯示其等車速不慢,但無法辨別實際車速為何,又彼此之間並無超車、競速、蛇行之情形,均於行駛方向車道內直線魚貫前行。」,此有本院101年7月6日、10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45頁反面、4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與同行機車雖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彼此間並無在道路上蛇行、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併行競駕或互相超越之情事,又均於行駛方向車道內直線魚貫前行,且依監視器所示並無從認定異議人確已超速或確切時速為何,尚難認定其有蛇行、競駛之危險駕駛情形。
㈡證人 徐滋苓 雖證稱:認定異議人有在道路上競駛,主要是因
為異議人是一大堆機車參與傷害、毀損行為中之一員,他們在案發後逃離現場,我們就依照他們的惡性行為予以告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縱認異議人有參與傷害、毀損之犯行,亦與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競駛」之行為不同;況證人未輔以科學儀器測量,僅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異議人競速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自屬個人推斷之詞,難據以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徐滋苓證稱:我舉發的法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只要駕駛有競速、蛇行就構成,我個人主觀認為,眾人聚集行駛在道路上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就該當,所以針對他們危險駕車行為予以告發,罰單部分違規行為事實部分是我沒有填寫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按前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又同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係指數車有併排行駛、霸佔車道或共同以上開「危險方式」等妨害用路人車通行、令用路人交通往來致生危險之駕駛行為。然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異議人雖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駕駛機車與多台機車共同行駛在道路上,惟依卷存證據,僅足以認定其有單一之闖紅燈違規,且業經開單舉發,又數機車行駛間前後、左右均有一定間隔,並以相當速度魚貫前行,復未佔據道路,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實難認其等之駕駛行為已達共同蛇行、競速、或危險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異議人復堅詞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