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林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五二二○三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D一二七八八八、
D一二七八八九、D一二七八九○號),合計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1張(存單號碼:H○五二二○三號)、100萬元3張(存單號碼:D一二七八八八、D一二七八八九、D一二七八九○號)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09號、99年度取字第1955號、99年度存字第1649號、10
1年度取字第164號、101年度存字第181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命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800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