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霖輔佐人廖榮坤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培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培霖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北上做工未領得工錢,於受飢挨餓情形下,為求溫飽及籌措返家車資,而一時失慮行竊他人財物,復審酌其犯案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即遭查獲,竊得之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