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柒叁公克、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劉育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持有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僅隔約2月,時間相距尚近;又其犯罪手法、情節相仿,並犯同罪名之罪,屬本質、情境及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之同種類犯行;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及其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暨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衡酌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兼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773公克、0.5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08號、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被告劉育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六合夜市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2時45分許駕駛ARX-2163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未熄火,而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公克、尚未施用),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某夾娃娃店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哲」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其於112年10月31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本署通緝人口,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尚未施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育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9908號、811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興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