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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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御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御如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9月4日中午時分」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 徐雅惠 (原名: 徐瀅濡 )有所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狀態,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透過網路散布之手段、所為言論之內容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李御如(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如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中午時分,在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其不詳朋友住處,操作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在「我是岡山人─北高雄」社團網頁上公開張貼文章,指稱徐瀅濡「在外借錢不還,做人無信用」、「私自挪用公司公款」與「偷取我的錢被發現而躲了起來」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指摘或傳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徐瀅濡名譽之事。嗣徐瀅濡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臉書前述社團網頁時發現上情,當晚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瀅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御如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瀅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首揭網路貼文同時載明「尋人徐○濡」、「車牌M*Y-1598」與徐瀅濡遮眼照片等個人資訊,足以讓不特定人於瀏覽該網路貼文時得以知悉被告所指涉者為告訴人,有上開貼文網路列印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請依法論科。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正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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