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蓬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蓬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同欄第7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郭怡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蓬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房租繳納糾紛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郭怡君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刀2把,固係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之所有權歸屬未明,且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被告周蓬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蓬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房租繳納問題與郭怡君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時許,在郭怡君所承租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雙手持刀,在店內到處遊走並毀損郭怡君所有、設置於上開店內之監視器鏡頭5支、電風扇
1台與投射燈1支(共價值新臺幣1萬5300元),致令不堪用。適郭怡君透過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器瀏覽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郭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蓬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錄影影像截圖9張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蓬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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