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崧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 陳財源 之子有所糾紛,即率爾以燃放鞭炮發出巨大火光及聲響之方式恫嚇無關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5號被告黃崧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豪與陳財源之子 陳豐正 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蔡宗廷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財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將事先備妥之鞭炮朝該處門口燃放,以此發出巨大火光及聲響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使陳財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財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崧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IG限時動態影片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於深夜時分,針對性朝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燃放鞭炮而造成巨大聲響,足使告訴人感受燃放鞭炮者係以此舉動,向其傳達知悉其房屋位置、恫嚇將加害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訊息,此足使其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對方朝我家鐵門放炮,造成我家中成員安全顧慮且內心恐慌,且差點燒起來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為燃放鞭炮之行為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到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被告前揭作為,自屬恐嚇行為。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告訴人之子陳豐正之前跟我有糾紛,我很不爽,所以才會這樣做,我知道陳豐正就住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燃放鞭炮發出很大聲響等語,被告既與告訴人之子陳豐正有糾紛,則被告至陳豐正住處前放鞭炮,自有使與陳豐正同住之告訴人心生畏怖之可能,此不因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而有異,足見被告乃欲藉上開行為,傳達恫嚇之訊息予陳豐正或其家人,其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據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從而被告上開恐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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