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OPPO廠牌手機」補充為「OPPO廠牌Reno8金5G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告訴人未能如實分擔日常家務,一時憤怒而徒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毀損之財物為手機,致告訴人蒙受約新臺幣1,990元之損失,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獲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2時18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因小孩教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乙○○OPPO廠牌手機朝地上丟擲,致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遠傳銷售確認單1份。
㈣手機照片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