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環球影城)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明發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湯姆貓存錢筒(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環球影城)各1個(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消費遊玩機臺,並按規則兌換獎品等語。惟查:案發機臺之遊戲規則,為消費者操作取物夾,並成功將機臺內鐵盒夾取及投入取物口,即獲1次刮刮樂機會,倘欲繼續遊玩,可自行打開機臺隔板門,並將上開鐵盒放置回機臺中間後,重新操作取物夾遊玩,累積刮刮樂機會,再按刮得對應之中獎號碼拍照傳送予告訴人 謝登貴 ,方可挑選機臺上獎品之其中1項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可認本案商品需按遊玩機臺之真實結果進行刮刮樂,並對中獎號後始得換取。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多刮機臺之刮刮樂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遊玩結果非可兌換本案獎品,猶將本案商品取走,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當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要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玩具商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3號被告王明發(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4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登貴置放於機台上方之湯姆貓存錢筒(野獸國)1個、小小兵存錢筒(環球影城)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656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謝登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登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有花大約2,000元打遊戲機台,上面規則寫夾一次刮一次,但我確實有多刮云云。
㈡告訴人謝登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商品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