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仁與少年蘇○璋(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警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係父子。蘇○璋與乙○○有財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0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2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財務發生爭執。詎蘇○仁知悉此事後,竟與蘇○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蘇○仁持刀攻擊乙○○,蘇○璋則持空氣槍,以搶托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拇指撕裂傷2公分、後頸撕裂傷10公分、左臉撕裂傷4公分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璋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FB網頁擷圖、簡訊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4月24日少年調查筆錄、113年度少護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蘇○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蘇○璋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函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7月30日 橋院雲刑友 113簡1598字第113101156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如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紛爭情節、與少年蘇○璋間之行為分擔、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