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PHUNGOCC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PHUNGOC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HODANGHOAI
NGUYE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HOANGPHUNGOCCUO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惟其於113年1月18日起失聯而經廢止聘僱等情,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被告HOANGPHUNGOCCUONG(越南)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HOANGPHUNGOCCUONG(中文譯名: 黃福玉強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848巷18弄路段,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HOANGPHUNGOCC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HOANGPHUNGOC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世勳